【案例簡介】
勞動者譚某于2018年8月24日入職某公司工作,工作崗位是行政助理,約定工資標準是基本工資3000元+補貼。2018年12月25日,該用人單位與譚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上記載合同期限從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合同簽名落款時間是2018年12月25日。雙方當事人于2019年8月24日因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譚某認為該公司在其入職后三個月補簽勞動合同,遂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要求該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1月4日止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調查與處理】
經庭審調查,用人單位已足額支付譚某在職期間正常工作的工資。本案中,補簽勞動合同行為是譚某與該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威迫利誘等情況。
處理結果:譚某要求該用人單位支付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奔啊秳趧雍贤▽嵤l例》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的規(guī)定,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但對于補簽之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間,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上述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本案中,該用人單位與譚某建立勞動關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系存續(xù)一定期間后,該用人單位才與譚某簽訂勞動合同,并將合同期限起始日期改簽到實際用工之日,簽訂合同的落款時間是補簽日時間,該用人單位與譚某是補簽勞動合同行為。補簽勞動合同,能證明簽訂勞動合同的真正日期,有利于勞動者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該用人單位與譚某補簽勞動合同是在平等、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共識,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就是有效。因此,本案中,該用人單位與譚某補簽勞動合同的情況,視為譚某對其補簽前(2018年8月24日-2018年12月24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合法權利的適量處分。
【案例啟示】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后再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注意補簽的勞動合同的落款時間與合同期限。勞動者同意與用人單位補簽勞動合同的,補簽勞動合同以后,如補簽的勞動合同的期限覆蓋了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只要補簽勞動合同系勞動者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認為是勞動者對請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權利的放棄,其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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